案例三、商標專用權保護范圍不得跨越至公共領域——陸奕訴益陽金燦燦米業(yè)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原告陸奕系“中樺龍”文字商標權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括米在內的第30類商品。陸奕經營的新羅區(qū)匯佳米業(yè)批發(fā)部先后與龍巖市龍合廣告有限公司、龍巖市新羅區(qū)泊客傳媒廣告有限公司、龍巖市廣電傳媒有限公司等廣告公司、媒體合作投放“中樺龍”商標廣告。陸奕曾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中華龍”商標,但未獲批準。被告益陽市金燦燦米業(yè)有限公司、少柏米行系大米生產者、銷售者。兩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大米產品外包裝上使用了“中華龍”標識。原告起訴認為兩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標標識與其注冊商標“中樺龍”近似,構成商標侵權,要求兩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華”或“中華龍”均無法在商標局核準注冊,“中華龍”對中華民族而言在歷史文化、民族形成、文化圖騰等方面具有特殊含義,若因陸奕以享有“中樺龍”商標專有權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樣,將使“中華龍”這一屬公共領域的文字由其獨占享有,勢必有害公共利益。因此,兩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標標識的行為不構成侵權。遂判決駁回陸奕的訴訟請求。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的“中華龍”即為“中華龍”的繁體字,其結構為“中華”和“龍”的組合,“中華”是我國的國號,屬于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范圍;“龍”是華夏民族精神圖騰,是創(chuàng)新進取、和合包容、獨立自強民族精神的體現(xiàn)。“中華龍”文字組合體現(xiàn)了華夏文明的深厚積淀,對公眾具有強烈號召力和凝聚力。既然“中華龍”文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自然不會也不應該納入任何商標的保護范圍。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含有禁用元素的被控侵權標識在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應當如何掌握處理原則。被控侵權標識雖然與權利商標整體結構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權標識中含有商標法所規(guī)定的禁用元素,則不應納入商標權保護范圍,否則等于變相承認權利商標對禁用元素的壟斷,不當擴大了商標權保護范圍,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對于被控侵權標識不當使用行為,應當通過商標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規(guī)制。該案涉及龍巖市區(qū)二十多家米行,屬民生領域重大案件,法院對商標專用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界限進行明確界定,具有一定借鑒意義和研究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