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海網(wǎng)2月5日訊 據(jù)福州日報報道 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能否行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近日,福州中院首次適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及相關司法解釋審結一起商事案件。
日前,因主債務人某地產(chǎn)公司未依約還款,林某、歐某等擔保人被債權人某資管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但因主債務人某地產(chǎn)公司已明顯缺乏償債能力,林某、歐某等擔保人請求法院對各擔保人擔責后享有的擔保物權予以明確,以一攬子解決各方之間的糾紛。
福州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對于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能否行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在案涉合同簽訂之時,我國的法律對此并未作出規(guī)定,但此后的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權利,這些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支付本息請求權、支付違約金請求權等。因該規(guī)定不會超出各方在簽訂合同時的合理預期,亦不會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依照“新增規(guī)定的溯及適用”規(guī)則,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
福州中院最終認定,本案各擔保人在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主債務人某房地產(chǎn)公司追償,并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權,但不得損害債權人某資管公司的利益。
案例點睛
民法典第七百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福州日報記者 曾建兵 通訊員 蔡思婷)
